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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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葉永誠葉育成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相對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核屬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縱認相對人所持本票所載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惟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亦未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已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而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業於民國10
3年9月11日核發士院俊103司執智字第51600號扣押命令在案,而聲請人自103年5月份起每月應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分別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可憑,是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上開每月6萬2,000元薪資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害,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上開薪資債權數額之三分之一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應供擔保之金額,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311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月。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萬3,733元(計算式:62,000×1/3×12×(4+4/12)×5%=5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萬4,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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