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呂宜樺 相對人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四月工資共計新臺幣壹拾萬ꆼ仟玖佰柒拾捌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工資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期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工資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ꆼ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3年3、4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978元,分2期給付,第1期即103年3月工資5萬6157元於103年7月31日給付,第2期即103年4月工資4萬7821元則於103年8月29日給付,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ꆼ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陳萬吉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
3年6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相對人曾於103年8月18日匯款5萬6157元予聲請人,是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5萬6157元外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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