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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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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