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0,000元,嗣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 陳守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91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6日繳納,訂約時交付30,000元為押租金,並於92年5月11日約定租約延長至94年4月15日。詎被告自92年6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計有92年6、9月、93年2、4、7、9、11、12月、94年2、3、4、5月共12個月租金未繳,扣除押租金2個月,累計積欠租金共160,000元,茲寬減1個月,爰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租金144,000元未繳,而被告陳守斌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