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8、1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085號及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起至94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中華大學附近,以不明方式徒手竊取 魏千妮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於94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居所將上開車牌交付予 潘明龍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潘明龍收受車牌後即將之懸掛於所有廠牌為中華、外觀顏色為綠色、排氣量為1597CC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潘明龍於94年3月22日11時許,駕駛該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68號1樓之「金車頭電子遊藝場」請不知情之店員 謝承祐 代為停放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93年11月20日某時許,侵入戊○○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5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直徑400圓、長1.2公尺之不鏽鋼風管1支,直徑300圓、長1.2公尺之不鏽鋼風管17支,直徑200圓、長1.2公尺之不鏽鋼風管19支,嗣於93年11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源」之成年男子,載運上開不鏽鋼風管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91之1號之「勝發中古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3,680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 洪英雲 ,嗣戊○○之友人於93年11月24日10時許,至勝發中古商行賣廢紙時,發現上開不鏽鋼風管即通報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94年1月30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竹蓮國小旁,徒手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有之消防栓標誌2面得逞後,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客貨兩用車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消防栓標誌
2面(業經發回)。
(四)於94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己○○所有總價值約3,000元之白鐵捲門1組、白鐵鋁門4片及白鐵鐵門1片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準備變賣,惟於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經發回)。
(五)於94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進入當時大門未上鎖,且無水無電,亦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街○○號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快譯通」語言翻譯機1臺。
(六)於94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進入當時大門未上鎖,且無水無電,亦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街○○號處所,徒手竊取 曹菫 (原名丁○○)所有之小皮包4個、施樂事達保證卡、超炫通訊量販卡、左岸書坊卡各1張及遙控器1個等物。
(七)於94年4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空地,發現 蔡清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客貨兩用車,與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在廠牌、款式上均相同,外觀上亦近似,因思及自己原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已不堪使用,便徒手將車窗玻璃推開後,伸手開啟車門中控鎖而進入車內,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車之「6P─5466」車牌0面卸下,丟棄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之垃圾桶內,另將其原使用之前開「ML─4715」號車輛上之其中1面車牌取下,易懸於該竊得之車輛後方,供己代步使用,並避免警方查緝。嗣於同年
4月21日晚上11時24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抵新竹市○○路○段與中和路口時,為警盤查而識破,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翻譯機1臺、小皮包4個、施樂事達保證卡、超炫通訊量販卡、左岸書坊卡各1張及遙控器1個等物,並扣得鑰匙1支,始知上開(五)、(六)及(七)之犯行。
貳、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戊○○及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庚○○、潘明龍及洪英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證明。
五、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採證照片40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連續犯:被告前後7次普通竊盜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三、併予審理: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五)至(七)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085號及第2787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及(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力壯,且受有高中教育程序,不思以正途謀生及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及其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物,除無法通知被害人者外,均已發回,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行竊時所用工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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