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事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94年度智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闡述綦詳,經核並無不當,本院爰引用之(如附件),抗告人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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