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失慮,沾染施用毒品,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又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立台中一中及市立大業國中待其照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另審酌為確保被告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確實遠離毒品,以杜被告再犯之念。同時為確保被告能有效拒絕一再施用毒品,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使被告遵守規定,並以其違反再次施用毒品,即認其情節重大,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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