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毒抗字第714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同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重新審理。聲請人甲○○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724號裁定處勒戒確定,該確定裁定係依據同時被警查獲之 鄭釋昭陳美香 之證詞供述聲請人於94年9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惟聲請人現有新證據 吳清海 證明聲請人未於上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以生影響於原裁定,因此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聲請狀誤為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於94年9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係依證人鄭釋昭、 陳美春 之證詞;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極為明確。聲請人以發現有新證人吳清海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聲請人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有上開鄭釋昭、陳美春之證詞及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事證極為明確。縱吳清海證稱其未見聲請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能係聲請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吳清海未發見。即吳清海未發見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能因此認鄭釋昭、陳美春之證詞不實。因此 吳情海 之證詞,並不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縱聲請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仍應送觀察勒戒。因此,本案並無觀察或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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