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三兆汽車商行
樓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士國小第二號判決,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前開案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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