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車號00-000號貨櫃車停在路邊卸貨,車門並未上鎖且司機未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門進入車內竊取乙○○置於駕駛座右方置物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
2千元及身分證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衛生署桃園醫院9樓A區50號床病房內,徒手竊取 江智銘 放置在50號床床頭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離開病房之際,為江智銘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94年6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36號),並於94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4號)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前開犯案時間僅約3日,兩者時間緊接。且竊盜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至同年7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1日甲○道94偵5147字第4732號函可資證明,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