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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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相對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住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鄰瑞樹坑七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遭回,有該退郵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雲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