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第四九三一號、第六六四一號、第一О一二八號、第一О四四О號、第一一二七七號),及移號、第二○四○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半柄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詐欺、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丙○○、戊○○等人本於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手法、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戊○○曾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甲○○、丙○○等人本於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方法、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
三、嗣丙○○、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鋁條時,經乙○發現報警查獲;甲○○、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之銅製刺馬丁時,經丁○○發現報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附表所示多次竊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使用之半柄剪刀一把,長十公分,係鐵製尖銳的剪刀,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筆錄。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該剪刀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戊○○二人或與丙○○相互間就附表所示共同行竊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犯行,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諸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第一八四一四號、第二○四○三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屢為竊盜犯行不改,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詳承屢次犯行始末,非無悔意,並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半柄剪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另與 許堯萍 基於共同意圖自己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共同竊取曾遊進所有車號000—002號機車,得手後即共同騎乘該機車,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附近,趁 楊素嬌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楊素嬌所有皮包一個,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三千元取出朋分花用;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附近,共同竊取 趙家豪 所有車號000—378機車,得手後共同騎乘該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 陳麗秋 不及防備之際,共同下手搶奪陳麗秋之皮包,然因陳麗秋緊抓皮包而未得手,嗣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等以搶奪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前開戊○○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要係其與許堯萍共同行竊車輛後用以搶奪,換言之,行竊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於搶奪,該竊盜與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本件被告戊○○所涉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就犯罪目的、犯罪方法及態樣方面,均有所異,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依法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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