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大陸人民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來臺灣,個性丕變,經常與原告爭吵,不理家務,嫌原告不會賺錢,不願與原告行房,甚至無故毆打原告、用牙齒咬傷原告,四處向親友散佈不實消息,謊稱原告及婆婆「洗衣機不讓她使用,清晨六點要伊起床」,造成親屬間的誤會,原告之母好言相勸,反遭被告大聲咆哮、拍桌謾罵,完全不尊重婆婆;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之農曆過年之初三,不告而別,出境返回大陸,並將原告家中所有結婚金飾、禮品、現金四萬元偷帶回大陸,迄今不返,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因此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在大陸的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原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梁玉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在大陸的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原告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後,即失去音訊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梁玉英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自台灣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於婚前缺乏認識瞭解,草率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住期間,雙方爭吵不斷,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行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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