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四月,上開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八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公佈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及五月暨定其應執行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解惡習,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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