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有之白粉三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迄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鶯歌火車站前,經警進行盤查時,不慎掉落其藏匿於身上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純質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四點六公克,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本件扣案海洛因雖係由被告受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保管,然該海洛因既係由被告藏匿於身上不慎掉落地面而經警當場查獲,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得認該扣案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所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處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惟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本件固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四點六公克),惟斯時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存卷可查,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供其施用,與本件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異,自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