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至第三行,應更正為「乙○○係甲○○之姑丈,二人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聲請書誤載為血親)˙˙˙。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零時十分)˙˙˙」;(二)並補充「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放置於夾練袋內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已發還乙○○領回)。」(三)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以上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奮發向上,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錢達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並花用九百三十九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