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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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拾獲丙○○遭竊之身分證,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按萬能起子一把,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十分堅硬,並有一定之重量,如持以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萬能起子竊取甲○○、 張雅玲 之行車電腦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戒。扣案之萬能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