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麻藥等前科,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同年六月九日釋放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八樓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及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未遵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復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海山分局依列管毒品人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送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同年六月九日釋放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施行前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變更,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行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已如前述,故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在其前揭住處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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