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管制,適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不得進入路口,當時雖為雨天,但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貿然繼續直行,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但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而原本於該交岔路口在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因紅燈停駛正等待燈號變化之甲○○,見自己之行車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步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沿景平路方向之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詎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駛入交岔路口後,其機車左側遭乙○○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連人帶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 王世旺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同方向,我是在待轉區,小姐(指告訴人)在我旁邊,他比我先行,他起步時,已是綠燈,我因見左側有車,我暫緩起步,兩車相撞是汽車車頭與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又自景平路停止線測量至肇事處約為三十點一公尺,而景平路東西向之黃燈亮約三秒,其後景平路東西向與安樂路南北向均同時顯示紅燈二秒即清道時間,嗣安樂路南北向始顯示綠燈,此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課組長及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交通隊警員 朱啟龍 勘驗現場明確,制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考,以被告陳稱其時速約四十公里計算(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背面),每秒可行進十一點一一公尺,則被告自停止線至肇事處僅需費時約三秒,而證人王世旺證明告訴人起步時係綠燈,扣除該交岔路口同步顯示紅燈二秒之清道時間,顯然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早已顯示黃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我超越停止線的時候是閃黃燈,我看到黃燈時,我就有看到對方了」(見偵卷第四頁),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自景美沿景平路往中和方向,在路口見到黃燈」(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成黃燈時貿然闖越以致肇事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當時雖為雨天,但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繼續直行,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但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以致撞擊於原本於該交岔路口在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因紅燈停駛,於等待燈號轉換成綠燈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甲○○,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經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和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駕車過失之程度,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曾與甲○○達成和解,惟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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