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校長,其不知珍惜自重卻利用其職務、權利、機會
之便,以「教育流氓法界敗類」為題,撰文虛構事實以混淆視聽,並發文予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等機關,而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另外其將該文公然張貼於原告服務之中港國小前、後棟之教師辦公室中公告週知。又其明知原告係以教師之身份兼任中港國小教師會理事長之職務,卻故意捏造事實、顛倒是非,極力毀損、誹謗原告之名譽,而意圖使原告無法立足於中港國小。再者其亦明知原告具有執業律師之資格,卻隨意撰文抹黑及污衊原告之人格,並發函要求律師公會對原告「妥處見復」,故其誹謗原告係「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之行為,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分別有明文。因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撰文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人格法益。因此原告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自知理虧且無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其已聲請退休並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另外,其將退休金之領取方式由月退俸改為一次全部領取,並將其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予以註銷,其意圖脫產彰彰明顯。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乙○○為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港國小)之校長,而甲○
○為該校資深教師,並擔任學校「教師會理事長」職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港國小教師晨會中向所有老師表示「教師無長官,不必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限制,校長、主任不能查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教師晨會再度表示「校長任用私人,並進而表示伊下學期只上班不上課」等言論,以致乙○○心生不滿。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港國小教師成績考核會針對甲○○在校外擔任律師兼職一事討論懲處之際,甲○○當場表示「考核委員作出什麼決定也好,本人如果接受就罷,本人如果不接受的話,一定會依行政訴訟的管道。」表示如受不利之處分,有可能對中港國小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出訴訟。甲○○又於同年十月間於台北縣教師會及縣民開講網站上張貼文章批評中港國小人事主任 陳仁貴 為所欲為、諷刺教務主任李 榮純 「粉認真」調查 伊之 在外兼職等,與乙○○間亦存有心結。嗣後甲○○因在外兼職律師業務一事,經查證屬實,乙○○認為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記一大過,建議臺北縣政府處以一大過處分,嗣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及核定在案。甲○○對記大過一事心生怨恨,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教師網站及縣民開講網站上張貼文章,暗指中港國小校長乙○○涉嫌瀆職,圖利他人,又指稱乙○○挾怨報復,對於伊兼職案未實質調查即懲處記一大過處分等語,復於同年二月七日於前開網站上張貼文章表示「兼職為廖《 進松 》、李《榮純》搞,『背後插一刀』《第一回》。中港國小校長乙○○及人事主任陳仁貴擅權玩法,越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考核會,逕自建議縣政府記一大過嚴懲,...,乙○○及人事陳仁貴在校目無法紀,擅權恣意對教師之遷調及獎懲,隨其所好,排除異己等。」接續又於同年二月九日在網站上發表文章表示「兼職為廖《進松》、李《榮純》搞,『背後插一刀』《第二回》」,內容影射校長乙○○私德有議等事,導致乙○○氣憤難消,認為甲○○雖具備律師及教師之資格,然其言行踰越分際,遂基於誹謗罪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名向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發函,並副本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該函指摘甲○○為「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並表示「如此既不安於教學工作又在校園內製造是非之人,怎是教育流氓所能形容,又稍懂法律皮毛就要別人上法院,而自己之法違法卻不知悔改,將幫他的同仁不論是非,一概窮追猛打,不是法界敗類又是什麼?」以此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撰文教育流氓法律敗類影本一份、被告公然張貼教育流氓法律敗類照片影本一份,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生報之北線新聞版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本件妨害名譽情形,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兼有律師及教師身分,目前已
從教職退休專任律師一職,被告則為退休國小校長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