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分確不起訴處定。嗣甲○○於九十一年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移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六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同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壹紙〔附偵卷第二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附偵卷第七、十八、十九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