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左右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代價,未經許可,非法僱用由址設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三二九號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但自行脫逃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以下簡稱該外勞)BUMRUNGPORNCHUN(護照號碼:M000000,居留期間1998/06/18-1999/06/17自東雲公司處逃逸)一人,至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從事除草工作,且提供工寮住宿,前後約一個月。嗣因乙○○處已無工作,該外勞乃離開乙○○住處,在臺中縣東勢鎮另覓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認識甲○○,甲○○乃駕駛車號000ОО三О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外勞,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臺中縣警察局和平派出所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該逃逸之外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聘僱前開外勞之犯行,辯稱:該外勞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晚上七、八點至伊住處,說他肚子餓,伊見他可憐才拿食物給他,後來伊出去,沒想到隔天伊到倉庫(在住家旁)他還在,伊未曾雇用該外勞云云。惟查:㈠前開外勞係東雲公司合法申請來臺,事後逃逸之外國勞工,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證。㈡被告乙○○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該外勞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從事除草工作等情,業據該外勞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又該外勞對於被告乙○○如何稱呼及工寮所在均甚熟悉,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結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證人林結文所繪之工寮現場位置圖一紙及工寮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㈢該外勞如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晚上七、八點至被告乙○○住處要求食物並私自住宿一夜,衡諸常情當無法知悉被告乙○○之姓名並予以指認,然該外勞非但親自引導員警至被告乙○○住處,且經由口卡片指認出雇用人即被告乙○○,此有指認口卡片一紙附卷足憑。㈣又被告乙○○自承與該外勞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不致受誣陷,況依被告乙○○所言僅是單純提供飲食,該外勞感激已有所不及,又何以會虛構情節,設詞攀誣?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辯述之情,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已在東雲公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原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名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惡性非大,非法僱用外國勞工實係侵害國內勞工之工作權,惟其雇用之期間尚短,所生損害非深,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認識前揭外勞,詎甲○○竟起意提供膳宿僱用該外勞,經該外勞允諾,甲○○乃駕駛車號000ОО三О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外勞,欲前往臺中縣○○鄉○○路○段一九一之十號之工作地點從事房屋維修工作,惟尚未到達該處開始工作且薪資尚未談妥,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臺中縣警察局和平派出所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欲提供膳宿雇用上開外勞從事房屋維修工作,惟薪資及工作天數尚未談妥等情不諱,及前開外勞亦證述被告欲雇用其從事房屋維修工作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認識該外勞,欲提供膳宿雇用該外勞,惟工作時間及薪資尚未談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該外勞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顯見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當時該外勞在路旁招手欲搭便車,伊因好心才搭載該外勞,並無雇用該外勞云云,應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所謂「聘僱」係指雇主僱用勞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報酬而言(參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而解釋「聘僱」行為時,應就勞務之目的性及報酬之對價性雙方面加以觀察,即雇主方面,其報酬之給付係獲致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在受僱人方面,則係以獲得薪資報酬為其工作之目的,易言之,薪資之給付與多寡為聘僱行為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條件。而契約之成立與否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相互之表示意思一致,若一方所提出之要約未得他方承諾,其契約即難謂成立;又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係指契約中必要之點一致而言,若必要之點不一致,則契約亦不能認為已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與該外勞就從事房屋修補工作一節雖有合意,然就工作時間及薪資均未談妥,已經本院確認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與該外勞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薪資意思尚未合致,不能認為其僱傭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即難謂被告所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聘僱」行為,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聘僱行為之預備階段。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與該外勞對於雇用從事房屋修補工作一節既已合意,雖尚未開始工作且未談妥薪資,仍無礙被告甲○○聘僱行為之完成云云,難謂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始稱允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僱或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