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詎無悛改,於前案判決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踰越彰化縣彰化市磚里水尾莊七之二十八號乙○○存放物品倉庫之圍牆,竊取其內乙○○所有之白鐵餐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甫得手搬上其所駕用之自用小貨車欲出發載售於不特定之中古物買賣商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諱,並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相片二幀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有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無悛改,惡性非輕,與被告犯後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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