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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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6至10節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調解後不但未確實填補其所受之嚴重損害,亦未誠懇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原審判決時,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憲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判決時,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告紀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憲於民國110年5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而至之 吳梃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梃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6-10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梃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梃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直行,遭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擦撞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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