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袋陸包(驗前總淨重拾柒點肆柒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陸點玖玖壹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背景包裝袋陸包(驗前總淨重玖點零參玖公克、驗餘總淨重捌點肆玖柒捌公克)及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神救援(圖示)」在其個人主頁發布暗示交易毒品之訊息,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使用暱稱「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見上開訊息後,喬裝買家與許維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許維仁於同年月5日4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袋6包【驗前總淨重17.473公克、驗餘總淨重16.99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背景包裝袋6包【驗前總淨重9.039公克、驗餘總淨重8.4978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維仁,許維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維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78至79、134至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至39、53至61、63至64、163、165頁),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5,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6、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黑色包裝袋6包(驗前總淨重17.473公克、驗餘總淨重
16.9913公克)、綠色背景包裝袋6包(驗前總淨重9.039公克、驗餘總淨重8.49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65頁),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米白色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3.1359公克、驗餘總淨
重3.09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16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各6包(即黑色包裝袋、綠色背景包裝袋各6包)是我當時要賣給警察的,另在我身上搜到的愷他命4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毒品及實際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均為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4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堪認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愷他命4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發布本件毒品交易訊息或與員警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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