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住處,並非公共場所,沒有公然侮辱之情事,且當時被告酒醉、不醒人事,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對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詹曜蔚 當場以「哩三小」、「警察是三小」等語加以侮辱,復徒手推擠警員詹曜蔚,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詹曜蔚、 李珈篁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三小」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為不同,漸有成口頭禪之習慣,惟本件係因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綜合被告當時前後語意、聲調判斷,應認有侮辱之意,故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與案發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無涉。又被告並以徒手推擠警員,而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在酒醉不醒人事之下所為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查:參酌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及現場譯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可站立、清楚與員警對話,彼此間對話內容文義前後連貫,並非完全處於無意識狀態,況被告縱有酒醉情形,亦係因其自行飲酒所致,於此情狀下所為之違法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縱然因此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形,亦屬自行故意或過失招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
㈢、觀諸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人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推擠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衡酌其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尚稱妥適。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朱學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賢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詹曜蔚、李珈篁接獲勤務中心轉報前往上址協助排解糾紛,林金賢明知詹曜蔚、李珈篁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哩三小」、「警察是三小」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詹曜蔚,足以減損詹曜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推擠詹曜蔚,致詹曜蔚因重心不穩而倒臥後方沙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詹曜蔚依法執行職務。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金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詹曜蔚、
李珈篁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語辱罵警員,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人發生爭執,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推擠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