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兼輔佐人 郭李月雲 被告 郭武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4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武雄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郭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萬岳運動用品新板愛迪達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陳尚人 所管領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價值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尚人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均已發還陳尚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武雄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由上訴人郭李月雲以被告為確診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患者,案發時之判斷力、思考力及記憶力出現明顯障礙始犯下竊盜案件,懇請法官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上開書狀並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業已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為被告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上訴所指形式上對被告有利。則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愛迪達黑色洋裝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只有拿1件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址萬岳運動用品新板愛迪達
門市貨架上由告訴人陳尚人管領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尚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72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衣物照片各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
6、21至2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僅拿取1件衣物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該案中經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當時(111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104年起因創傷性腦出血,出現多處神經學及腦部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嚴重及廣泛影響。被告對外界訊息的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行為能力受限,有困難執行自我照顧及醫療事務等功能,其財產判斷及管理功能顯有不足。就精神醫學專業,被告之腦出血導致腦神經多處受損,就目前醫學所知,大範圍腦神經損傷之回復可能性有限,且被告經近10年之治療後,仍穩定呈現功能缺損,其回復可能性極低,認符合輔助宣告要件等語,有上開裁定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7、109至115頁),另被告於案發前即因車禍後導致腦部受傷,出現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自106年3月間起持續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慈醫診字第211202905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110年度簡字第45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5頁),另觀諸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就財務管理功能相關問題無法切題回答,雖可閱讀文字,然無法正確遵從文字指令(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3頁),足徵被告自104年間車禍受傷後,即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失智症狀,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惟經原審勘驗本件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尚能清楚交代,可針對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切題回答,亦能說明犯罪之動機,未見有何明顯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本來要購買那些衣服,但拿了以後看到當下沒有店員,就直接離開,後來被店員攔下來時,我有表明要跟他買下這些衣服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0、41頁),亦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就自己及他人物品之分界及需付款始能取得商品等節,仍具備辨識之能力,僅因上開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旋經發覺、查獲,且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並已有彌補,復被告現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罹有精神疾病,屬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上訴人兼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郭李月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曾從事憲兵、公車司機工作,現與輔佐人同住,兩人依賴輔佐人之年金維持生活,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因車禍顱內出血產生類似失智之狀況,車禍後均由輔佐人照顧,近1、2年來被告認知能力下降,眼睛所見物品就會拿取,也曾在路上撿到農藥欲飲用遭上訴人阻止,處罰被告已經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鄭琬薇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