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第37696號、第37697號、第37698號、第37699號、第44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家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趙維 揚、 王文志 (以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 趙維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顯示名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聯繫 李榮豐 ,遨請李榮豐加入股票買賣群組,並指導李榮豐下載「MetaTrader4」程式、指導李榮豐操盤、出金,使李榮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劉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帳戶中,劉毅再依趙維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王文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合計12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趙維揚,趙維揚領取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李榮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趙維揚、王文志、劉毅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下稱697號卷】第55至59頁),復有告訴人李榮豐提出之匯款資料(見697號偵卷第60至6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翁德峰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卷㈠第65頁)、第二層帳戶即同案被告劉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8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6號卷【下稱696號卷】第21至22頁),另有同案被告王文志至ATM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2號卷第106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系爭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並須協助負擔房屋貸款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文志領出來的錢會分伊,10萬元伊可以分1,000元等語(見696號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可獲得之不法所得為王文志提領金額之1%即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地點1李榮豐000-00000000000002022.2.911:12/1,000,000元000-00000000000(翁德峰)2022.2.911:22/503,24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鄭凱仁 )2022.2.911:36/303,615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莊逸鵬)2022.2.9(莊逸鵬現金提領)12:46臨櫃提領300,000元地點: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新北市○○區○○○000號)22022.2.912:16/140,415元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趙維揚)2022.2.9(趙維揚ATM提領)12:32ATM提領100,000元12:33ATM提領4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段00號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員編均為00000000)32022.2.911:23/398,57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劉毅)2022.2.911:48(劉毅操作轉款)/121,200元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梁家維)2022.2.9(王文志ATM提領)12:44ATM提領100,000元12:45ATM提領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段00號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42022.2.911:56(劉毅操作轉款)/111,32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莊逸鵬)2022.2.9(莊逸鵬ATM提領)12:52ATM提領10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000號7-11新港原門市)ATM編號:0000000000:55ATM提領11,000元(新北市○○區○○○000○0○0○0號1樓7-11昌原門市)ATM編號:0000000052022.2.913:38(劉毅臨櫃提領)/164,100元62022.3.1812:05/3,00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賴詠心 )2022.3.1812:24/500,000元2022.3.1812:25/500,000元2022.3.1812:29/350,000元2022.3.1812:40/350,0002022.3.1812:45/3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吳秀真 )2022.3.1812:41/7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林靜瑜)2022.3.18(林靜瑜提領)13:39ATM提領50,000元13:40ATM提領50,000元13:41ATM提領50,000元(地點均在桃園市○鎮區○○○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72022.3.1812:41/80,000元82022.3.1812:47/5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張佑偉 )2022.3.18(林靜瑜提領)13:15ATM提領50,000元13:16ATM提領50,000元13:17ATM提領50,000元(提領地點在桃園市正光路423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92022.3.1812:48/100,000元102022.3.1812:49/5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宸維 )2022.3.18(林靜瑜提領)13:12ATM提領50,000元13:13ATM提領50,000元13:14ATM提領50,000元(提領地點在桃園市正光路423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112022.3.1812:49/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