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頑皮豹』、『 麥當勞 叔叔』」更正為「『頑皮豹』(或稱「麥當勞叔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更正為「2%」。
㈢附表編號1之匯入、現金存入帳戶欄「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㈣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22時21分」均更正為「22時12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頑皮豹」(或稱「麥當勞叔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曾人騏 、被害人 鄧潔瑩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人騏、被害人鄧潔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其報酬為2,980元(計算式:(6萬元+3萬9,000元+5萬元)×2%=2,9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人騏、被害人鄧潔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14萬9,000元,惟被
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中和圓通寺旁之草叢內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66號被告陳羿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麥當勞叔叔」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陳羿廷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後由陳羿廷將所有之提領款項丟至中和圓通寺旁的草叢內。
二、案經曾人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人騏、鄧潔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曾人騏及被害人鄧潔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出、現金存入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匯入、現金存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曾人騏(有提告)於110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曾人騏,佯稱:國軍英雄館的服務人員,因作業錯誤輸入較高級房型,需依指示更改 云云 110年8月14日21時46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1.於110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2.於110年8月14日21時56分許3.於110年8月14日22時20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萬元110年8月14日21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上2鄧潔瑩(未提告)於110年8月14日2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鄧潔瑩,佯稱:電商客服,有誤設購物訂單之情,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0年8月14日22時21分許4萬9,123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