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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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尼龍繩伍條、鐮刀貳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壹捲、沾有血跡之上衣壹件、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太陽眼鏡壹副、指紋套壹包,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尼龍繩伍條、鐮刀貳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壹捲、沾有血跡之上衣壹件、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太陽眼鏡壹副、指紋套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繩伍條、鐮刀貳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壹捲、沾有血跡之上衣壹件、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太陽眼鏡壹副、指紋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庚○因借錢投資股票,賠錢無力還債,竟萌生歹念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謀以計程車司機為對象強盜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夜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購買鐮刀、膠帶及尼龍繩等作案工具,繼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持一個內裝有供犯罪所用之尼龍繩五條、肉色膠帶一捲、上衣一件、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太陽眼鏡一副、指紋套一包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高度危害之兇器鐮刀二把等物之手提袋,在臺北市○○○路與潮州街口舉手招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示丁○○往臺北市○○街方向行進,迨車抵臺北市○○○○街○○○巷內,庚○先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現鈔虛付車費,乘丁○○找零之際,便持預藏之鐮刀一把,用刀刃抵住丁○○頸部;丁○○被鐮刀抵住頸部時,即知庚○欲強盜財物,而央求庚○不要傷害他、他還有太太、小孩需要養,同意口袋內的錢交給庚○等語,庚○進一步對丁○○稱照指示做才不會受傷害並喝令丁○○停車、熄火並關閉無線電設備,雙手放在頸後等語,更以事先作好繩結之尼龍繩套住丁○○雙手綁在駕駛座上、並以膠帶貼住丁○○嘴部、眼部,致使丁○○不能抗拒,而由庚○取走二千四百元(二張五百元紙鈔、十四張一百元紙鈔),稍後庚○解開駕駛座之繩索,復命丁○○爬至後座四肢弓起持尼龍繩綑綁手腳,並將先前取出之鐮刀放入手提袋內,即搜索車內及丁○○全身,並未發現其他財物後,見丁○○繩子綁不緊,隨時可能被掙脫,即一手摀其嘴部、另一手抵其後腦,準備再將丁○○綑緊,惟丁○○雙眼被膠帶貼住,不曉得外面情況,恐遭不測,心生畏懼而奮力掙扎及在車內亂滾,庚○見狀,怕被丁○○掙脫,反遭制服,竟另萌生殺人之犯意,自手提袋內取出預藏之鐮刀一把,即往丁○○之頸部揮砍;丁○○前頸部受創一刀後,為求自保,旋雙手奮力掙開繩索並扯開蒙住頭部之肉色膠帶,更以右手抓住庚○所持之鐮刀刀刃,庚○則將鐮刀抽回,致丁○○右手受有刀傷,庚○將鐮刀抽回後,再持鐮刀往丁○○頸部及臉部揮砍,而丁○○為求保命復又徒手抓住鐮刀刀刃,並將該刀刃自刀柄處折斷;丁○○將鐮刀刀刃折斷為脫離現場,即欲打開車門,庚○見狀,復自手提袋中取出另一把鐮刀,朝丁○○頸部揮砍,而遭丁○○以左手抓住鐮刀刀刃,庚○欲抽回鐮刀時,丁○○為求保命,使力握住刀刃,該鐮刀刀刃復因之折斷,丁○○伺機即打開左後車門逃逸並大喊救命等語,致丁○○共因此受有頸部約長13公分、闊1公分、深2公分之切割傷及甲狀腺軟骨表面裂傷、左下顎及嘴唇切割傷、右手掌7*1*2公分、右手食指1.5*0.5*1公分、右手中指1.5*0.5*1公分、右手小指1.5*0.5*1公分等之切割傷及右手食指、中指與小拇指指神經與肌腱斷裂;左手拇指2*0.5*1公分、左手食指1.5*0.5*1公分、左手中指1*0.5*1公分、左手無名指1*0.5*1公分、左手小拇指1.5*0.5*1公分等切割傷、左手拇指關節脫位、韌帶及伸拇肌腱斷裂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拇指指神經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在丁○○下車後,庚○亦自右後車門逃脫進入附近之草叢躲藏,丁○○見狀遂回原計程車駕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在全身是血之情況下下車親至派出所內報案,另庚○在草叢躲藏時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及二時五十一分許二次以手機撥打電話給一一○勤務指揮中心稱自己犯下強盜罪,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己○○在電話中對庚○稱若看到附近有警用巡邏車可以出面向現場員警自首等語,迨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處理員警至臺北市○○街○○○巷內犯罪現場,在處理員警尚未知道犯罪人為何人時庚○自現場草叢中走出向現場員警己○○、乙○○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尼龍繩五條、鐮刀貳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一捲、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太陽眼鏡一副與指紋套一包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於偵審中坦承右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將鐮刀抵住被害人丁○○脖子,目的只是要被害人配合及搶被害人的錢,因為被害人掙脫,伊一緊張才揮了被害人脖子一刀,第一把鐮刀被被害人用手抓住並折斷,伊並取出第二把鐮刀,但並未對被害人揮下第二刀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並互核一致,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己○○、乙○○於甲○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尼龍繩五條、鐮刀二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一捲、上衣一件、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太陽眼鏡一副與指紋套一包等物扣案可憑,以及贓證物品保管收據、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附告訴人傷勢圖影本二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七九六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三一八三號函附病歷影本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二八五一四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所有之鐮刀等作案工具相片九幀、告訴人頸部及手部受傷相片七幀、前開營業小客車外部及內部座椅相片五幀等在卷可證。扣案之二把鐮刀經送檢驗比對血型結果,與告訴人之DNA─STR血液型別相同,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該扣案之二把鐮刀應係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器無訛。
(二)告訴人丁○○偵審中明確指訴「‧‧‧(被告)將我的手及腳部綁在一起,然後他就搜括我車上的東西,包括身上的東西再搜一遍,他問我說我只有這些東西嗎,我就說叫他不要傷害我,我只有這些錢而已,後來‧‧‧他用一手摀住我的鼻子及嘴巴,一手放在我的脖子後面‧‧‧然後我開始掙扎,在車上亂滾,突然間我感到脖子一陣劇痛‧‧‧後來我用雙手去搶他的刀,他就用力把刀子抽回去,我手就有刀傷,他這時候就往我嘴巴及脖子附近砍了好幾刀,然後我又再抓住被告的刀,他又將刀子抽回去,我又受到刀傷,就在此過程我折斷了他手上的刀,我聽到刀子被我折斷的聲音,我就用手要開車門,結果打不開,因為我的手的肌腱被砍斷,接著我又感到脖子又一陣劇痛,我又轉身去搶被告手上的另外一支刀子,第二次去搶的時候,他還是想要抽回去,我把刀刃抓在手上,他搶回去的是刀的握把」(見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他(指被告)先把我雙手反綁控制住,並且用膠帶貼住我的眼睛嘴巴,過了一會兒他要我到後座,並且把我的腳綁住,後來他就開始搜索我的車上財物‧‧‧因為我的眼睛被他貼住,所以我看不到,而且我的整個身體都被他綁住,我覺得他應該是要讓我窒息,並且用膠帶套了兩、三圈,所以我就開始掙扎,接著我覺得我的脖子很痛,我就開始掙扎,我覺得我的手部也很痛,在我掙扎得過程中我的眼睛的膠帶已經掉了,我不知道被告帶了兩支刀子,我本來想要開車門逃走,但是因為我的手受傷很痛,接著我覺得我的脖子又一次很痛,我沒有辦法再搶第二支刀子,但是我只是把刀子折斷,結果可能是被告把刀子抽回的時候弄斷」(見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便把錢都拿走,又要求我自中央扶手處坐到後座,叫我面朝下、頭部在左後座,要我將四肢弓起,以同一繩子綁住手腳,便搜身及車內財物,發現搜無財物後‧‧‧後被告一手摀住我嘴鼻,一手抵住後腦,感覺欲置我死地,所以我便反抗,雙手繞至身體前方抵抗,感覺頸部劇痛,才徒手扯開膠帶,奪取被告所持之刀刃,抵抗時曾折斷一把刀刃,被告又拿出一把,手部傷勢均為我主動欲奪刀時受傷,頸部傷勢則是被告持刀所傷,另嘴巴也有受傷,被告拿出第二把刀時,經我抵抗,把左後門打開大喊救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並參酌卷附告訴人之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附告訴人傷勢圖影本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三一八三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該病歷影本中以英文載明告訴人頸部有深度之砍傷、嘴唇亦有傷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馬偕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二○四二二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告訴人頸部及手部受傷相片七幀等,可認被告確實有以膠帶貼住告訴人之眼部嘴部、進而用手摀住告訴人嘴鼻,才使告訴人開始抵抗後,抵抗之過程中被告更將所有之兇器鐮刀二把往告訴人之頸部砍殺二刀以上,更在告訴人二次抓住鐮刀刀刃之際抽回鐮刀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嚴重刀傷之情。復參諸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傷勢圖影本、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馬偕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二○四二二號函附病歷影本六十七頁,更載明告訴人頸部主要刀傷傷口裂傷長十三公分、闊一公分、深二公分,以及證人即警員戊○○於甲○訊問時之證述「我聽到值班的警員大叫,我就出來看,我看到被害人坐在值班臺前面的地上,雙腳綁著一條尼龍繩,全身都是血,雙手都是刀傷,感覺好像手指都要斷掉,他的脖子很明顯的被劃了一刀」等語以及卷附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內部座椅相片,顯然告訴人頸部之刀傷使被告大量失血,又告訴人頸部之主要傷口深達二公分,是告訴人頸部之刀傷客觀上確實亦有可能傷及氣管及失血過多而致命;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因緊張,左手先按嘴巴‧‧‧第一刀割他(指告訴人)脖子,欲割第二刀時他用手擋住並折斷刀子,我就再伸手取出第二把預備之刀子,再往他身上無固定目標割去」等語、在偵查中供承「便按其(指告訴人)口鼻並拿出鐮刀控制其行動,先揮一刀,但不知朝何部位,聽見被害人大叫一聲」、「我割第一刀時就發現被害人失血很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甲○訊問時被告更坦承「我看到他流了很多血」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從前開被告之筆錄更可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頸部砍第一刀後告訴人已失血很多之情形下,更仍繼續以第二把鐮刀砍向告訴人頸部造成嚴重傷害,且衡諸常情持刀砍向他人頸部很有可能造成切斷氣管及失血過多致命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亦應得預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卻仍決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頸部,以及明知告訴人已大量失血被告亦繼續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然告訴人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持二把鐮刀接續地往告訴人頸部揮砍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之情,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本質乃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申言之,其強盜罪與殺人罪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遇有強盜而殺人未遂之情形,除可認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外,所犯強盜罪與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尚難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甲○自得依法予以變更。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因殺人行為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開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親自至大直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略為:駕駛計程車三C─八七八,並稱於金山南路載一客人,車內有行李一袋,並搶走二千元左右,而且遭不明人士殺傷,請協助叫救護車送醫,不明人士為年約五十歲,留平頭,頭髮略白,手與衣服有血跡等情;復參諸證人即當時大直派出所備勤警員戊○○在甲○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被害人如何形容加害人的特徵)他說他壯壯的,不高,年約五十歲左右,理平頭」等語、以及現場處理警員乙○○在甲○調查時證稱「我跟另一個同事丙○○一起巡邏,接到值班人員通知說在通北街一帶發生一起強盜殺人案件,時間大約是一、二點時,我們就開巡邏車先到現場繞,在三十一巷案發現場附近,在路上看到疑似作案用的利器,地上有血,我們就把車子停下來,我們就下車看,研判這個應該是犯罪現場,我跟丙○○下車準備要查看附近搜索的時候,被告就從案發現場的草叢走出來,他說剛剛那個案子是他做的,我們就請他上車坐在後座、我跟丙○○坐在前座一同到派出所,回派出所的路上有遇到兩個步行的兩位警員,一位是我們派出所的副主管,另一個是戊○○」等語、警員戊○○更於甲○調查時證稱「我們走到那邊的時候,原本在現場戒護的警員的巡邏車開到營區,我看到車上多一個人,我就知道那是被害人所指述的加害人,因為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時有說出加害人的特徵」等語,可認大直派出所警員根據告訴人丁○○之報案內容雖得知犯罪事實,然警員所知犯人之內容原先僅為年約五十歲、留平頭等特徵,並未確實知悉犯人即為被告庚○,直到被告在犯罪現場之草叢走出向現場巡邏警員告知自己為犯人,派出所警員才得以知悉犯人為被告庚○,則在警員未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情況下,被告向警員告知自己為犯人而才由警員以巡邏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並自願接受裁判等事實,堪以採信,即被告所犯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之罪行並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預先購買犯罪工具犯下本件強盜罪,又另行起意犯下殺人未遂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為中校軍官退伍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重大恐懼以及生命之重大危害、對於殺人之行為被告仍加以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尼龍繩五條、鐮刀二把(刀刃均已折斷)、肉色膠帶一捲、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太陽眼鏡一副與指紋套一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強盜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二千四百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妻 陳秀娟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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