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三人已代償相對人之欠款,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求為裁定准許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一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捌萬元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際,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該當。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捌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在貳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執行法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二號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時,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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