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六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五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三巷五號六樓之十三家中與友人服用酒類黃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因要移動停放友人店門口之汽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三之四號前,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乙○○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被告乙○○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已詳見前述,且伊係於酒後因反應、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肇事,是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即便是要移動車輛,亦易生肇事之危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按被告已自承伊是於駕車與甲○○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車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斯時伊並未向警方表明伊有酒醉駕車犯行,而係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方主動對被告施以酒測,則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顯係警員自行查知,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適用前引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求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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