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陸續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
二月間被告向原告商借最後一筆款項時,被告除確認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外,並同意承擔訴外人 齊雄峰 積欠原告之債務六十萬元,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借款予被告,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之三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乃表示另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六房屋尚有約一百七十萬元之貸款未清償,被告即同意另給付該筆金額,並簽立承諾書予原告,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內清償前述三百三十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伊與齊雄峰於桃園地院達成和解,齊雄峰答應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但迄未還款。又伊向合作金庫松興支庫貸款二百零八萬元,於去年年初,被告答應替伊還利息,從九十年一月還到十月,每月還一萬七千元,共清償一十七萬元,此部分可以扣除。
證據:提出承諾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原證二承諾書是伊所寫,但齊雄峰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部分,他們已經在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應該扣除。又伊曾替原告繳納在合作金庫松興支庫貸款二十三萬餘元,每個還二萬元,伊還了超過一年。且當初承諾書所寫三百三十萬元時,已將利息算入,本件不應該再算利息。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被告乃簽立承諾書,承諾其與齊雄峰歷年來向原
告借支之款項,於九十一年二月內清償三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三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曾清償二十三萬餘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承認被告清償一十七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清償超過一十七萬元部分既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一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