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捌萬元、貳拾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五及八.0八五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被告甲○○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尚稱積欠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還款資料二份(均有影本附卷)、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還款資料二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