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零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肆拾貳萬元、貳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叁拾萬元、陸拾萬元、叁捨捌萬元,合計共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前開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各如每筆借款據所載,雙方並訂立借據八紙及授信約定書五份。詎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約定攤還之借款本息,目前尚積欠玖佰零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回收明細表六紙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保證書無意見,渠皆親自簽名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丙○○、訴外人 李國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伍佰伍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肆拾貳萬元、貳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叁拾萬元、陸拾萬元、叁捨捌萬元,合計共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前開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各如每筆借款據所載,詎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約定攤還之借款本息,目前尚積欠玖佰零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回收明細表六紙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戊○○、乙○○○、丙○○既為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隆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