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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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社區(以下簡稱惠安大廈)住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零時許),為該大廈房屋受上大營造公司之「世貿PARTY」施工受損事宜,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五0七號臺北市議會三一一室參與協調會議。會中,乙○○因不滿甲○○之發言內容,認其過於強調自己利益,且妨害他人發表意見,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血(二公分)、上頜部挫傷、左下臼齒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傷害時、地及傷害情形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甲診字第二七一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以被告阻止並打斷告訴人甲○○在會中之發言權,當眾咆哮及毆打重擊告訴人甲○○,致其身心俱創深受恐懼,嚴重影響會務及妨害公務遂行,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因基於儘速達成協議、爭取賠償之考量,主觀認定告訴人甲○○之發言過於強調已身利益,且礙及他人發言權利,憤而起意傷害之經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因不滿惠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擅自對外發文,並希望省去律師費用之支出而在會中發表言論時,遭被告揮拳毆打成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足證二人之立場見解確有歧異,被告因而主觀認定告訴人甲○○之發言不妥,自非事理所無。次查,前開協調會議之場地雖設在臺北市議會內,然屬私人間關於損鄰事件之賠償協調會議,告訴人甲○○基於住戶身分所為之發言,亦與公務之執行無關,更難謂被告之毆打行為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可言。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被告行為之動機及所生危害,主張原審量刑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