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汽(機)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在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遭員警逕行以照相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外側車道有公車上下乘客,伊行經公車左側,且此際又有公車於外側向內切入,伊只有向內側閃避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承德路該向路段設有四線車道,第一、二車道於路口處均明顯設有「機車禁行車道」字樣,外側及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而受處分人所述之公車係行進於第三車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七○○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四○七三○○號函暨所附相片一幀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受處分人所持異議事由,顯無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