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菱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菱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菱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趁機為本案竊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年
紀尚輕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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