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蘭桂日式酒店負責人,乙○○為其店內服務小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店內,二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遂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將乙○○撲倒在地,出手毆打 楊女 ,楊女亦出手抓傷 許女 ,致乙○○受有右臂挫傷、臉部擦傷、右第二腳趾壓傷;甲○○受有臉、頸部及前胸多處抓傷十餘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口角爭執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制止乙○○摔煙灰缸時,有去推到她,她起來要打伊時自己跌倒碰傷,跌倒後 伊有 將楊女壓在地上,楊女即用手抓傷伊 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其不小心甩到煙灰缸,甲○○即把其推倒在地上並且毆打致其受傷,當時其有掙扎,不知道有無抓到許女云云。惟查依被告二人所辯情詞,即可知當時二人實係互毆抓打,二人因此互有受傷,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渠二人就對方傷害之情形均明確指訴,對自己傷害之情節則迴避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一時口角爭執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尚佳及二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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