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一號七樓門口,與其前妻甲○○發生爭執,出手毆打甲○○,並抓甲○○之頭髮使其頭部撞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眼瘀腫、右上臂瘀傷(三×五公分)、兩踝扭傷;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廿九號一樓(起訴書載為五樓),與甲○○發生爭執,竟再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及右胸前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執發生拉扯,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害係拉扯所致,非伊出手毆打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業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五甲社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進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合併兩眼瘀腫、右上臂瘀傷(三×五公分)、兩踝扭傷,及四肢及右胸前多處挫傷,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對其毆打之情形相符,且依一般經驗判斷,告訴人上開傷害,應非僅為拉扯所致,而係遭毆打致傷無疑,被告所辯要屬避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犯金三千元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上述原因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傷,且犯後猶無悔意,心存僥倖,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