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蘭桂日式酒店負責人,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其店內服務小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店內,二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乙○○撲倒在地,出手毆打乙○○,乙○○亦出手抓打甲○○,致乙○○受有右臂挫傷、臉部擦傷、右第二腳趾壓傷,甲○○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制止乙○○摔煙灰缸時,有去推到她,她起來要打我時自己跌倒碰傷,跌倒後我將 楊女 壓在地上,楊女即用手抓傷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另據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不小心甩到煙灰缸,甲○○即把我推倒在地上並且毆打致我受傷,當時我有掙扎,不知道有無抓到 許女 云云。依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供情詞,即可知當時二人實係互毆抓打,二人因此互有受傷,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其二人就對方傷害之情形均明確指訴,對自己傷害之情節則迴避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一時口角爭執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執詞辯解,但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無宣告緩刑之正當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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