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省悔,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自宅及高雄市○○區○○路坎城電影院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附近為警查獲,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只,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惟念其施用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其與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密合不能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