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訴人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曾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正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荃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扣繳憑單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以此詐術為正荃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認確為正荃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自訴人庚○○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自訴人是否曾於正荃公司支領薪資,本件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自訴人薪資支出部分,係因當時伊承攬中石化公司工程,而由工頭戊○○負責該工程模板混凝土及雜工之工作,並由戊○○負責僱請臨時工人之事務,且亦由其代領、代發其所雇用工人之工資,後由戊○○提供薪資之申報資料,以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再由公司會計具實申報,伊並不知戊○○是否有僱用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正荃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
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係在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服刑,並未曾於正荃公司支領薪資,業據自訴人陳稱在卷,復有台灣明德外役監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明德監總名字第○一七七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準此,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曾在正荃公司支領薪資,而正荃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列入自訴人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證人即正荃公司會計 陳郁婷 於甲○審理
時證稱:「(問:提示請款單及切結書有何意見?)本件是由戊○○親自來請款,填請款單及切結書,並影印身分證交予我們後,始給付現金,且由戊○○製作附表。」等語,並據證人即與自訴人同列為向正荃公司請領薪資之工人丙○○、辛○○及乙○○於甲○審理時均證述:渠等係從事板模及水泥工,是臨時工,由姓潘的工頭帶頭,渠等於收到扣繳憑單後,始知是做正荃公司工程,係在中石化工作,除渠等三人外,另有丁○○○及姓潘的工頭,共計五人做此工程,渠等薪資均由姓潘的工頭支付等語,復有戊○○所書立之切結書二紙、附表(自訴人庚○○、證人丙○○、辛○○(誤載為 高昌明 )、乙○○、及丁○○○支領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十二紙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因工頭戊○○實際負責該部分工程工人之僱請,及代領、代發工資,而由戊○○提供自訴人薪資之申報資料,以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由公司會計據此申報,並給付所申請自訴人之薪資予戊○○。職是,被告顯係不知戊○○並無僱用自訴人,亦無給付薪資予自訴人,而係據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以為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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