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家人不合,在外流浪,又無錢裹腹止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統快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飲料二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得手後,藏放褲袋內,未付款步出收銀台後,為店內安全人員乙○○在停車場逮獲,並起出上開飲料二瓶。繼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紅歡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飲料三瓶及魚罐頭二瓶(價值約一百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時,為甲○○發現,並起出上開飲料三瓶及魚罐頭二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大統快速店」店長 楊攸維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領回上揭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罹患輕度肢障,此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無訛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紅歡大賣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飲料三瓶及魚罐頭二瓶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