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窘困,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丙○○經營之「皇家貴賓視廳歌唱」及同址乙○○○經營之法蘭名哥有限公司餐飲消費及唱歌,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乃先後向丙○○及乙○○○佯稱未帶現金,簽發本票以抵付消費款,詎屆期提示皆未付款,丙○○及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及法蘭名哥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丙○○經營之「皇家貴賓視廳歌唱」及同址乙○○○經營之法蘭名哥有限公司餐飲消費及唱歌,共計消費一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簽發本票五十張,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被朋友借一百八十萬元,朋友沒有還我,所以無法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皇家貴賓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丙○○及法蘭名哥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五十張附卷可稽,被告復坦承先前已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償還圓頂歌唱店等語,則被告前之至告訴人處消費時顯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猶陸續餐飲消費及唱歌五十餘次,積欠一百十六餘萬元,迄今分文未付,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於皇家貴賓視廳歌唱、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唱歌等所積欠之費用未還,被告即獲取免費唱歌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復於上開處所喝酒、餐飲消費所積欠之費用未還,其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欠之消費款項達十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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