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將大門玻璃毀壞而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甲○○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亞洲運動會紀念金幣乙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且以毀壞大門玻璃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是(二十二)日高雄台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六分,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即夜間侵入上址住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予以起訴,惟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而同時具備上述三款加重條件,以一行為觸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就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予以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