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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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本超級市場有限公司」(即三本五金百貨)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超級市場業,二、便利商店業,三、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四、電器零售業,竟未經核准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龍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台,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娛樂性電動玩具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玩打電動機具 吳福財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本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一○三四七二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不得使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所陳列之機具僅乙台,獲利有限,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在上址「三本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擺放「龍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科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右揭所經營之「三本超級市場有限公司」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小瑪莉」乙台之事實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所載之查獲情節相符。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所為之刑責規定,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未對營業規模設有限制,然依同條例第十條其須為「商業登記」之規定觀之,則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尚有小規模營業之商業免予登記之規定,同理,在經營其他商業而僅附屬擺設少數電子遊戲機但非其主要營業者,即顯然不屬於同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其營業場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而言,或至少「雖非專營,但經營之規模、營業之收入、營業之公開性等均與在同一場所同時經營之另種商業無分軒輊、等量齊觀」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三本超級市場有限公司」,僅於其商店擺設電動遊戲機「龍鳳小瑪莉」乙台,供商店消費客人娛樂消遣,主要是經營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之營業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店每日營業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電子遊戲機營業額每日只有二百元等語,及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乙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或至少「雖非專營,但經營之規模、營業之收入、營業之公開性等均與在同一瑒所同時經營之另種商業無分軒輊、等量齊觀」。準此,被告雖於所營五金百貨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乙台供人打玩,顯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其未辦理登記許可即行擺設,仍難論以該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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