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睿曜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睿曜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曜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分十一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曜公司竟繳息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變更事項登記卡、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睿曜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己○○、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睿曜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