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結婚,約定住所為原告台灣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忽反常態,行方不明,嗣則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回大陸,迄今均未再來台灣。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虹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屬實,有該查詢資料乙紙附卷足佐,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有上開戶役政查詢資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來台探親,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六八五四二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是被告始會定期來台探親,否則若係約定住所於大陸,由原告直接定居大陸即可,又何須原告定居於台灣,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自係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已回大陸,迄今均未再來台灣,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李虹蓉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好友,他(即原告)娶被告之事我知道,但我從未看過被告,也不清楚他(即被告)為何離家出走」等語,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開台灣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