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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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賴佳榮
相 對 人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吟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度北簡字第998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抗
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並提出
繳費單據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抗告費、擔保提
存費非為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費用,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3,030元
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相對人應再負擔1,5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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